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澤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澤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澤彥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上開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