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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信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舜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原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發生變動(如原併罰各罪之一部,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如經拆解原併罰之數罪組合並另為組合所更定應執行刑,足顯原定應執行刑過苛等),致責罰顯不相當外,法院就原併罰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僅能以其全部與他罪所處宣告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拘束】);至就原併罰各罪所處宣告刑之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僅能與原併罰各罪均合於併罰之他罪所處宣告刑,以其全部或一部,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將單一犯罪所處宣告刑,就其不同刑種,割裂編入相異且彼此間不合於併罰之數罪組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而本院為諭知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同時判決】),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非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他罪所處之刑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聲卷)。而上開原定應執行刑,未見有前揭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是法院就上開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僅能以其全部與他罪所處宣告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倘以其一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刑更定之,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理由。「抗告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王信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