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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編號4部分,應更正為「113/04/11」),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3及2、4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1年1月及5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