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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家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附件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8月6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此外,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並衡酌

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受刑人張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