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35號
115年度聲字第3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靖堯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靖堯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靖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先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多次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對販毒獲利具有相當依存性,堪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虞,是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程度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逃亡及再犯之風險,無從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