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育詰具 保 人 林淑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淑華因受刑人曾育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後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併依具保人之戶籍址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上開文書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等事實,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且受刑人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受刑人現經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以115年度桃檢春執未緝字第6661號發布通緝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另依卷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所示,受刑人於114年5月25日出境後,迄今皆未入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