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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程一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115年度罰執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一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程一萍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萬9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 113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114年度易字第7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4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114年度易字第7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4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52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