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天(下稱聲請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於偵查中曾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有三星折疊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因他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請准將所繳納保證金發還;另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發還保證金:

1.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人在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之「本案」確定前,其具保責任均未消滅,縱因「另案」在監或在押,因於「本案」確定前仍有隨時出監或停止羈押之可能性,自與上述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指「本案」判決確定之情形不符。

2.經查,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而聲請人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出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查。而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然存在,不受聲請人另案在監影響,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品: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經警扣得手機Galaxy Z Flip4、Galaxy A21S(聲請意旨未載明聲請發還之手機型號,僅稱發還折疊手機,應係指Flip4)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25頁)。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該案件既未確定,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須經審理時始能確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聲請人及檢察官於本案判決後,亦有提起上訴之可能性,自難謂扣案之手機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