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3號;115年度執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4年7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還有另案不合併,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
㈡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2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113年8月8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表示還有另案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本件
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923、40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1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