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善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善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包括竊盜、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截然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經整體評價本件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後,復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潘善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7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4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286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976號】 ⑴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43號 ⑵編號2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