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妏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妏柅(下稱聲請人)未收到本案判決書,送達不合法,判決應尚未確定,故聲請回復原狀並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參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該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辦理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此作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4年
度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同年4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地之門首,1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壢簡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而當時其並未在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堪認該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並於同年5月4日24時發生效力。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同年5月5日0時起算不變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5月27日屆滿,而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見本院聲卷第7頁),顯見聲請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再者,聲請人僅泛稱其未收到本案判決書,惟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聲請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聲請人縱以上詞置辯,仍不影響本案上訴期間業已於115年5月27日屆滿,聲請人又未釋明其逾上訴期間有何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或其他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等情。準此,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