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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639號115年度聲字第3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63號、115年度偵字第28059號、115年度偵字第28877號、115年度偵字第31151號、115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駿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被告張家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能早日返回社會工作,賠償告訴人,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係因其於短期間內多次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顯非偶一為之,而有持續參與同類型犯罪之情形;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請暱稱「風克強」之人幫我找其他水電工作,「風克強」告知我有賺快錢的方法,後續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足徵其係誘於迅速可得之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與其經濟狀況及金錢需求存有密不可分之關聯。然觀諸卷內客觀事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相較於其為本案犯行時,致其因經濟壓力而再次實行同種犯行之犯罪誘因依然存在,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堪認本院於115年8月4日裁定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29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經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等重大公共利益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提及回歸社會工作及賠償告訴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