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豪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9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豪志承認本案全部犯行,有固定住所及工作,被告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責,且母親身體有恙,需由被告照顧,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151號、第24111號、第29358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日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而其嗣於本院115年9月14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據此,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⒉被告本案乃於短短兩周的時間內,加入兩個不同的詐欺集團
,並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其實際取簿次數也不僅兩次。此外,被告本案遭查獲最初否認犯行,以其面對犯行第一時間推諉卸責的態度,以及只顧個人賺取報酬,一再無視他人財產權的作為觀之,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⒊準此而論,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至就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而言,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刑度非輕,自然反映其犯行情節相對嚴重。此外,被告乃涉及集團詐欺犯罪,屬於國家極力打擊之重罪,所涉犯行又非只有單一個案;而其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無非係為貪圖賺取快錢,以此自私而僥倖的心態,以及其目前之經濟能力而言,再次涉及詐欺犯罪、一心只求私利的可能性非常之高。是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始終沒有任何變動。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另外,被告所稱承擔家庭開銷支出責任、必須照顧生病母親云云,概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無涉。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