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7號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力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力翔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出所之後不會再施用毒品,在押期間我有反省過錯,希望可以給我一個具保的機會,讓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同法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㈠被告林力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及罪名,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毒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衡酌羈押對於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數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如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下稱被告居所),則無羈押之必要;如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乃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已於115年9月16日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9月21日判決在案,而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因本案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知道錯了,不應該吸毒後還騎車,造成社會危害,我出去後不會再碰毒品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第26至27頁),堪認其應已反省其行為,則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本院前雖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其無法提出保證金等一切情狀,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