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長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用於聯絡之行動電話於逮捕時即遭扣押,無從再與本案之同案被告聯絡,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均已消滅,且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責付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有詐欺之前科,又依其供述,於本案前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9次,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5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構成羈押原因之情事均仍存在,且被告手機縱經扣押,被告亦非不得利用其他方式與未到案同案共犯聯絡,參以,本案尚有同案共犯未到案,其等為避免追緝,非無可能干擾影響被告,加上供述證據的不穩定性、易變遷性,尚難單憑被告自白犯行,即率認本案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被告手機經扣押,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且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立法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應難單憑被告手機經扣押,坦承犯行乙節,即認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始能有效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從事詐欺犯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兼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暨令被告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