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柯凱勻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雨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湘楹因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
請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經本案為無罪判決,惟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5
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其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自有必要擔保被告本案之審理或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