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瑋鉉(原名張騰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瑋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就都市計畫法案件希望法院給予1次機會,受刑人已經繳交罰金,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傷害案件受刑人不服原判決,認為公親變事主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至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其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服原判決乙節,惟受刑人於該案法定期間內未提起上訴,業於114年10月3日確定,本件為聲請人於該案送執行後,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受刑人若對原判決欲尋求救濟,應另循合法途徑為之,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