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傑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孟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孟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㈡、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考量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為附表編號2至4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