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希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希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希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意見回復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陳希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已定刑 犯罪日期 113年2月9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5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5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7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聲請書附件誤載為否,爰予更正)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92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4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82號(原審定應執刑拘役80日) 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120日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