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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游佳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游佳倫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判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為之,此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上開所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