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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和材(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郭奕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p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諭知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39萬400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金額、是否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物,均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款項,既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無留存之必要,而無從於本案確定前,先行將扣案現金單獨發還予聲請人,且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權利人應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