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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溫○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溫○凱(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復於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與現任女友同住,並非居無定

所,日後傳喚被告開庭必定到庭,且現任女友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極需他人適度看護及被告餵她吃藥;被告於瑞芳區地址因颱風沖毀家園,故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被告經第一次通緝到案後,經法院命具保並限制住居,因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不了解法律,以為繳交具保金後案件就結束,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其母親也沒有收到開庭通知;關於被害人溫○籇所受傷勢係邱女造成,並非被告所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矢口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⑴本院前定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本院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事實,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桃院增刑誠緝字第2156號予以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經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命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制住居,經具保人提出前開具保金後並將之釋放;本院另定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並經本院裁定沒入具保金後,而有逃匿事實,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桃院增刑誠緝字第1109號予以通緝等節,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11月19日通緝書、本院113年12月13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10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刑事裁定、本院114年6月16日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0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一第59至

60、91至96、125至128、165至166、201至202頁)。從而,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⑵依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之現任女友精神狀況、被害人溫○籇所受

傷勢係何人所造成,均非屬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另被告明知有本案案件尚在本院繫屬中,經第一次通緝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程序時命被告提出具保金1萬元及限制住居,且諭知被告日後如有變更送達地址應主動向本院陳報,及當庭擇定下次開庭日期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之庭期,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依法拘提、通緝等情,有此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一第93至96頁),顯見被告已知悉日後如有變更送達地址應主動向本院陳報,且必須遵期到庭,卻於第一次通緝後已經具保及限制住居卻仍棄保潛逃而再次經本院通緝,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