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宋慶恩被 告 陳坤陽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手機1支(IPHONE;0000000000)已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宋慶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前之某時,因搭
乘由本案被告陳坤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並由本案被告陳坤陽將本案菸彈其中5顆交予聲請人保管後,即單獨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3分,徒步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請喬裝員警試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本案被告陳坤陽而未遂,並循線至上開停車場逮捕聲請人,再扣得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手機1支,嗣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5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案被告陳坤陽起訴書、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等全案卷證可佐,足見聲請人雖因本案經扣押手機1支(見偵卷第85頁),然聲請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本案被告陳坤陽經起訴後,於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衡情於本案被告陳坤陽通緝到案後,尚存有檢視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之可能性,則上開手機1支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本案確定前,認上開手機1支,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宋慶恩聲請發還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