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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妍禎被 告 陳信彰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妍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彰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妍禎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625號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審理後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檢察官並以115年度執字第415號予以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