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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彭婉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00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婉雯(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15年度訴字第2600號進行審理中,惟目前尚有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49、2020號進行審理中,為使案件事實更加明朗,並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為避造成重複調查遭致檢察機關舟車勞頓之累,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開案件併辦至本案,由本院昕股合併審理,期助於訴訟經濟,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4

9、2020號進行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固為相牽連之案件,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合併審判。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00號案件,與聲請人現未審結仍繫屬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無論係被害人或犯罪地點均與本案不同,各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尚無證據共通或具訴訟經濟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可言,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