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9號被 告 許緒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訴字第1572號)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供出我的上游即綽號「尚雲」之人,請法院協助調查,讓我可以符合供出上游減刑之要件,若調查上游需要時間,希望法官可以給予交保代替羈押,若不能交保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其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犯重罪伴隨高度逃亡風險,且本案還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依照聲請人之供述還有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述,是由聲請人支付薪水、報酬給同案被告,可認聲請人在本案為主導地位,聲請人亦有聯繫購買毒品之管道、能力,且依照共同被告陳家瑋先前自陳在共犯盧佑遭逮捕後還有跟聲請人更換據點後繼續製造毒品,認有反覆實施一定犯罪之虞,是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照本案涉犯之犯罪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聲請人本身如果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考量,及聲請人與少年共犯,得依法加重其刑,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再裁定聲請人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在案。
㈡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且此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公益、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聲請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況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聲請人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防止聲請人再犯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至聲請意旨所稱,因調查上游需時間,可先予交保,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覆所述之「尚雲」即為同案被告劉吉庭,且已因同案被告謝維峻之指認而查獲,與聲請人無涉,是聲請人所憑之理由亦屬無據,更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本院前已裁定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毋庸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同無理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