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朱玉珍律師

劉世興律師鄭心穎律師被 告 劉品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品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曾經自陳因與同住家人相處問題居住在旅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9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日起羈押3月。經本院審酌該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刑事責任之意,於115年3月18日當庭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停止羈押,且被告業已於115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審判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