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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鈺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件更正部分詳後述)。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3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2月2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附件更正如下:編號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111/03/29」更正為「111/02/23」。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強制性交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皆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既已以上開方式陳述意見,本院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