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 請 人 曾梅仔被 告 陳泰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87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廷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為被告籌措交保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泰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為重大,且衡酌被告自陳先前有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本案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程度,若給予被告一定之限制並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嚇止被告繼續再犯。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認無法以上開之保證金之限制杜絕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7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自得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㈢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倘命被告限制住居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後,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