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PHAM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名:范文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4號、111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VAN TUYEN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次離境係因工作合約期滿返回越南,並非畏罪潛逃,本次亦係經由正規程序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工作簽證,並於民國115年1月5日持有效護照及簽證搭機入境我國,顯無逃避我國司法追訴之意;另被告現受僱於同案被告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雙方已簽訂勞動契約,並領有我國居留證,居留期限至115年7月5日,居留事由為「移工」,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國業公司所在地),國業公司亦出具工資切結書並願提出保證金,以擔保被告之工作與生活管理,又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均已保全,應無勾串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供述、調查報告暨各附件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遭通緝後經過3年始再入境我國,故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已提出被告之護照、被告與國業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被告之我國居留證等物,應足認被告在我國現以國業公司在地作為住居地,故縱被告屬外國籍人士,又曾於遭起訴後任意返國而迴避相關程序,而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對公益之維護後,本院認被告應暫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