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雋逸具 保 人 曾美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雋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曾美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受刑人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卻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卷附桃園地檢於114年9月30日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住所之送達證書、桃園地檢分別於114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將載明「偕同黃雋逸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萬元」執行傳票命令送達具保人陳報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等證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