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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秀華(原名莊蘇秀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2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附件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拘役30日,暨定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即附件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拘役220日)、內部界限(即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25日、90日,二者加計之總和為拘役115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需照顧中風之丈夫,兒子就讀碩士班,受刑人有打工貼補家用,願繳納易科罰金之意見(見聲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