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文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6-8、10-16、24-25所示之罪,就所處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3-5、9、18-23、26-29所示之罪,就所處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17所示之罪,就所處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從而,檢察官就附件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定有明文。分析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行為人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另關於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併宜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四、次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亦定有明文。
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數罪侵害法益雷同、各罪之關聯性、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12年間)、犯罪次數、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相近、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受刑人許文豪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