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亞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8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部分,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且須照顧罹癌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無逃亡動機;被告所涉他案雖曾有遭院檢通緝紀錄,然近5年均未曾遭院檢通緝,不得以多年前之他案認本案亦有拒不到案之情形。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經濟拮据、獲利金額甚微,無經費得以逃亡,原處分僅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又本案證人僅巫傳恩1人,證人於偵查時業經訊問,無滅證及串供之虞,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巫傳恩1人,危害範圍有限。是本案繼續羈押違反比例原則,而案經起訴,被告羈押之原因即不存在,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逃避罪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前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拘束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事項,認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認無法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0月2日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主張無羈押必要等語。然而:
1.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70號判決、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嗣於執行時經通緝到案,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6月20日裁定確定,又經通緝到案,而於108年4月22日始入監執行;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4月17日判決確定,於執行時再經通緝到案,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案件審理時,經通緝到案後,改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案件審理;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5月7日判決確定,執行時又係經通緝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如未在監,一再、持續且反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通緝,遵法意識薄弱,且前案多次已經沒入保證金,可徵以替代羈押之手段,亦難期被告如未在監在押,有依傳票通知之庭期到庭之可能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依被告所涉案件刑度之輕重,其要件分為「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等不同門檻,然均未明文僅得以近年被告之行為為參考因素。則原處分以被告曾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認被告所涉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係基於已存之客觀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相符。況被告前案所涉之案件,均得以易科罰金,被告仍無視法院或檢察署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相較於本案所涉為法定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有數罪,基於避免受罰之人性,原處分認有相當理由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所為判斷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2.況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依托咪酯菸油、菸彈及粉末都是請FACETIME暱稱「雯」的妹妹幫我調配出來的,再拿給朋友試,試好了我再付錢,之後打算要賣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30225卷第227至230頁),然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改稱「我不會製作依托咪酯、菸油,但我承認持有。製作的器具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請暱稱『雯』之人幫我製造菸油和菸彈」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9號第48至49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辯護人並稱該部分事實將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9號第49頁),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該暱稱「雯」之人串供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稱本案證人僅巫傳恩1人等語,核與前述認定不符,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聲請人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社會秩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以公益及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聲請人應自115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核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聲請人對之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