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15號聲 請 人 楊雅芬被 告 賴國仁

吳姿瑩

王鉉溱

王子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國仁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聲請發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雅芬係被告賴國仁等被訴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國仁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王子睿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等節,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規範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在「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並應由「檢察官」執行之,則在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狀況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沒收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