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靜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59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靜達希望可以交保,想回老家祭拜雙親,案件亦已說明清楚,已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規定。又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固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論及放火之行為,惟移審時就起訴書所載其餘事實未全然坦承,然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外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自承居住於朝陽公園,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業於115年10月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又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住在朝陽公園,武陵、青溪、同安的派出所員警都找的到我,戶籍地址是我之前工作公司的地址,我已經不住在那裡等語,本院依戶籍地址送達或聯繫均無從確保被告到案,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同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既無固定住居所,限制住居顯無從實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亦不足以確保其日後到庭及刑罰之執行,衡酌本案宣告刑、被告已羈押之期間,以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本刑雖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於11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另於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以強暴、脅迫或加害之通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體、意思自由或財產法益,罪質相近,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科刑程序後,仍一再為同類犯行,甚至於本案對告訴人為恫嚇言論並點燃物品之行為,足認被告已有反覆實行同類犯罪之傾向,而有犯罪之習慣,核屬同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定情形,自無該款不得駁回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之事由,本件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