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3號115年度聲字第3918號115年度聲字第397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邱孟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聲請人 即被 告 卓慶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婷婷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31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邱孟承(下稱被告邱孟承)部分:本案我全部
坦承犯行,我之前遭法院判刑確定後我都自行入監服刑,未曾逃避執行,不可能有逃亡之虞,我願意每週前往指定派出所報到,且本案全部被告也都已經承認犯罪了,並無串證之虞,願以新臺幣10萬元為保證金,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部分:本案我全部坦承犯
行,我有腎結石跟B型肝炎,加上我唯一的女兒心臟有裝支架,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她,我沒有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婷婷(下稱被告陳婷婷)部分:本案原則上
已調查完畢,我也有供出上游並承認犯罪,我還有1名2歲小孩需要照顧,我的小孩一直以來都是我自己照顧,但本案我是直接被警察帶走,小孩突然跟我分開無法適應,目前是由姑姑照顧,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讓我能夠好好安頓小孩的後續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邱孟承、A01、陳婷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邱孟承與陳婷婷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與被告陳婷婷、同案被告江彥翰共同涉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認被告A01與陳婷婷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認被告陳婷婷除分別與被告邱孟承、同案被告江彥翰及A01共同涉犯前開罪名外,另有單獨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3人雖執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中被告邱孟承所涉販賣毒品既遂7次及販賣毒品未遂1次,被告A01所涉販賣毒品既遂2次,被告陳婷婷除分別與被告邱孟承、同案被告江彥翰、A01共同販賣毒品外,另有單獨販賣毒品犯行,日後倘經判決有罪,可能面臨重刑,自足增加其等逃匿誘因。再者,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仍有保全被告順利進行審判之必要,自難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如被告3人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甚或將來可能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㈢至被告3人雖均陳稱其等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陳婷婷
並表示已供出上游等語,然本案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全部犯罪事實及相關參與人員責任,尚難僅因其等自白犯行,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被告A01自陳患有腎結石及B型肝炎等情,縱認屬實,亦無證據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又被告A01及陳婷婷所陳需照顧家人及幼童等節,固值同情,惟此尚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亦不足以因此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是其等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可採。準此,被告3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家君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