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7號115年度聲字第3706號115年度聲字第3744號115年度聲字第3816號115年度聲字第39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貞妤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貞妤(下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其居有定所,亦有相當能力覓得穩定工作,又於民國109年間經診斷罹患乳癌第二期,經過手術後,仍未能將惡性腫瘤清除乾淨,而須定期進行乳房攝影、乳房超音波並回診拿取「秦莫西芬」藥物,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手機亦已扣案,復無其他管道可與同案被告聯繫,更無串證、滅供之可能,是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存在與必要性。另本案審理程序既已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6日宣判,參以被告遭羈押期間有左耳淋巴腫大,服用看守所醫師開立藥物均無好轉,又因遭羈押無從就醫進行定期追蹤治療,病況恐直接惡化為第四期,存活率大幅下降至1至2成,恐無從撐過司法程序,且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配合以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方式,保全其未來日後入監服刑,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追蹤病況並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貞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自身具備豐富出入國境經驗,又有旅居國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自民國115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理
由,係本案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業於115年10月6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與被告主張其身罹癌症需定期追蹤、有固定住居所、現無管道與同案被告聯繫、有80歲以上父母須幫忙照顧無涉。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涉法益侵害程度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原則等情,參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則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又被告雖稱自身罹癌需定期追蹤,約2個月1次進行乳房攝影
、乳房超音波及回診拿取「秦莫西芬」藥物,且因服用前開藥物,尚須持續回診追蹤子宮內膜厚度之必要,倘未予追蹤恐有生命危險或令癌症遽惡化為第四期云云。惟查,被告雖經診斷有「右側乳癌」以及「因服用秦莫西芬故內膜增厚及子宮內膜瘜肉」,惟醫囑僅建議「病人因乳癌,目前仍需規則服用秦莫西芬(抗賀爾蒙藥物)作為癌症輔助性治療,且持續年至少1次之乳房攝影、乳房超音波追蹤檢查;同時也須於婦產科接受子宮內膜厚度追蹤」等節,有辯護人所陳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10月12日診字第115107060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參115年度聲字第3930號卷),顯未認被告所罹疾病有有立即危害生命之急迫性,而需保外治療否則難以痊癒。且觀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參115年度聲字第3567號卷),可認看守所內設有完善之門診醫療照護、給藥及戒護外醫機制,得隨時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被告之家屬亦得寄入藥品供被告服用,倘被告於羈押期間確有身體不適或突發病症,自得續循看守所內門診或戒護就醫等既有制度妥適處理,其就醫權益實已獲充分保障,堪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未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以代替羈押,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鄭亘婷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