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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展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62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展欣(下稱聲請人)於在押期間深刻反省,從新聞了解到毒品及毒駕對自身安全、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對自己犯下的錯誤行為非常後悔,家中時常為我的事奔波忙碌,心中也對家人感到深深歉意,自己也對父母承諾戒毒,幫忙家中工程施作,以期新的自己,也答應父母陪同一起去醫院尋求專業醫師戒除毒品,從此不再讓家人蒙羞,懇請准許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則係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於近2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考量本案為聲請人第4次毒駕行為,且先前毒駕已判決確定部分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顯見其前經判決處刑之情事未使聲請人受到教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難以防免聲請人再為相類犯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5年10月8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再為考量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聲請人反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頻率、次數,衡以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原羈押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適用同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併此指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