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明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5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明倩(下稱受刑人)另經本院當庭確認,其就檢察官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不再聲明異議,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另為論駁,併此指明。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590號執行該案,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無特異事由不准分期」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上開聲請,受刑人因此於115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為本案聲明異議,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附卷為憑,先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卷宗資料所載,受刑人又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戶口名簿、子女之證件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於115年8月13日到案時稱希望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分8期、每期3萬元等語,檢察官則於執行筆錄批示「至多分6期,今日需繳納第1期,若否,則直接入監」,受刑人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之「立切結人」欄簽名,切結事項為: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等語,且繳納方式為分6期繳納,受刑人並於該日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
㈢準此,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檢察官駁回分期繳納易科罰金
聲請之執行指揮」,業已因檢察官改為准許分6期繳納而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即失其依據。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以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最多繳納2萬元至3萬元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刑8月,其易科罰金之總額較高(24萬元),倘分期繳納,每期應繳納數額較高,自屬當然,且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分6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經受刑人切結同意,亦難任由受刑人事後翻異其已切結之事項。而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既已考量受刑人所提上開資料顯示之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核屬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㈣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