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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芷蓁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芷蓁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日起至同年月壹拾陸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芷蓁接觸道教多年,一直希望有機會接受正統傳承,能親赴龍虎山嗣漢天師府正一道祖庭接受正統傳承,精進自身品德與修持。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在偵查中具結作證,依照目前審理進度,已對主要證人進行傳喚,雖有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爭執證據能力而有傳喚聲請人之情形,然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有客觀事實可證,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同條第4項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聲請人可依同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況聲請人尚有兩名子女在台灣就學,難認被告出境後有逃亡之可能,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9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卷附之行政函文、會議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於115年5月28日經本院裁定自115年6月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檢察官就聲請人本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具體表示反對之意見,惟聲請人擬於115年9月11日至15日前往江西龍虎山參加授籙研習營,有行程表在卷可佐,經綜合考量上開研習會之時間、行程、聲請人出席之目的等,聲請人稱有親自出席上開研習之必要性等情,尚屬可採。考量聲請人雖尚未到案接受交互詰問,惟聲請人於本案之分工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客觀證據在卷可佐,證據調查受影響之程度較低。再衡酌聲請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台,並未離境,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逃亡之可能甚低。

(三)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自11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