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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 請 人 陳宥純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宥純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尚包含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由此可知,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權人應為該案之刑事被告,倘不具此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餘第三人等,均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並非聲請人,顯見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具本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當事人適格,聲請人聲請付與前開卷證影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