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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宥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宥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㈡受刑人前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蓋指印,此有該調查表在卷可稽。惟於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時,其表示「後面還有案件,想全部統一一起合併定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除附表所示案件外,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堪認受刑人明確表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57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5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114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5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3月12日 備 註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114年5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114年8月19日 備 註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5年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4日 115年5月5日 備 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