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侯秀琦被 告 詹憲毅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憲毅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侯秀琦於民國112年9月6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在案,嗣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在外,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上訴,因被告於115年4月25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聲請人旋於115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上開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即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