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鴻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鴻儒(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尚無逕予否准之理,法院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然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並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而聲請人未敘述聲請付與前開光碟之用途、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其聲請原因,聲請人僅空泛稱「我只是想確認我當下手機不是對著被害人,確認當下的情形不是像檢察官起訴書那樣,證明我沒有作起訴書說的事情」等語,仍未具體主張有何訴訟上正當需求,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