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財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財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財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4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早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
㈡本案經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函於115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現已送達生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本案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能安全駕駛及
詐欺案件,雖犯罪時間接近,然案件類型、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並審酌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財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於本院裁定前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折抵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
受刑人林財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