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 請 人 洪清躬上列聲請人因抗告案件(本院115年度秩抗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桃秩字第51號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之抗告人,為引述民國115年3月9日16時19分許至19時33分許之法庭活動全貌作為抗告理由提出,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前開規定得聲請調閱之客體為紀錄有法庭活動之錄音或錄影,倘錄音或錄影內容與法庭活動無涉,自非當事人得依前條規定聲請調閱之客體。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案件承審法官已於115年3月9日16時19分26秒告知庭期結束,業經原審法院法官勘驗在案(見本院115年度桃秩字第51號第16頁),足認法庭活動已於斯時結束,又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16時19分許至19時33分許在本院第48法庭聲請當庭閱覽筆錄未果,經法官諭知閉庭並經法警、員警屢次勸導仍拒不離去,滯留法庭時間長達逾3小時之行為而為裁罰,聲請人之行為已非法庭活動甚明,聲請人聲請調閱之錄音錄影所記錄之內容係聲請人於閉庭後所為,已非法庭活動,自非聲請人得依揭規定聲請調閱之對象。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及付予筆錄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