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詩文受 刑 人 賴雨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雨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裁定准以保證金1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黃詩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9時1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分別將該傳票交付具保人、受刑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檢察官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核對無誤,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