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利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利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利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利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1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之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張利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其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扣除,與本院得否裁定定應執行刑無涉。
四、本件先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但受刑人未依限回覆意見。又受刑人雖於115年9月1日入監執行,惟本件係就已確定之2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部分罰金並已執行完畢,依法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是本件所得酌定之金額範圍有限,並無複雜量刑或執行事項待予審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認無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