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ILY YU HUI TE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LY YU HUI TENG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LY YU HUI TENG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不法手段均本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意圖,侵害法益高度相類。又經核其各案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10月23日至113年12月25日之短短2個多月內,且皆係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或「S」、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宇舒」或「吳心語」等同一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然本質上顯係基於單一加入詐欺集團之決意,於密接時空反覆從事同質性之底層車手工作,各罪間之主觀惡意與不法非難程度具有極高度之重疊性與關連性。是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LILY YU HUI TE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